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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chǎn)管理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nèi)住宅、工商業(yè)用房、辦公用房、倉庫、地下室及其他房屋租賃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實行政府定價的公有住宅和廉租住房的租賃,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并獲得收益的行為。
第四條 下列行為應納入房屋租賃管理:
(一)以聯(lián)營、承包、入股等名義提供房屋給他人使用,只獲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負盈虧責任的;
(二)以柜臺、攤位等形式將房屋內(nèi)的場地分割提供給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約定租金或者交付收益提成的;
(三)酒店(旅社、飯店、賓館、招待所等)將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給他人作為固定辦公或者經(jīng)營場所,并經(jīng)工商登記為注冊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約定租金的;
(四)以其他形式將房屋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的。
第五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遵循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并依法繳納稅費。
第六條 市房產(chǎn)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租賃的行政管理部門。
市房產(chǎn)交易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nèi)的房屋租賃管理及登記備案工作。
第七條 市工商、地方稅務、公安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員會及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應當協(xié)助做好轄區(qū)內(nèi)房屋租賃管理工作。#p#副標題#e#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權屬有爭議的;
(五)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六)屬于依法發(fā)布房屋拆遷公告范圍內(nèi)的;
(七)已抵押房屋未經(jīng)抵押權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租賃合同內(nèi)容由雙方當事人約定,一般應包括下列條款:
(一)租賃當事人的身份證件或主體資格證明;
(二)房屋的坐落、面積、結構、裝修、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租金支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修繕責任;
(七)房屋轉租的約定;
(八)變更和解除合同的條件;
(九)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十)違約責任和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一)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房屋租賃合同內(nèi)容應當真實、合法,不得損害他人和公共利益。#p#副標題#e#
第十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合同簽訂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nèi),到市房產(chǎn)交易管理機構辦理登記備案。
轉租房屋應當辦理轉租登記備案手續(xù)。
房屋租賃期限屆滿,出租人與承租人協(xié)商約定延長租賃期限的,租賃當事人應當重新辦理登記備案手續(xù)。
未經(jīng)登記備案的房屋租賃合同,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一條 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可以由當事人申請,也可以書面委托他人或者從事房屋租賃業(yè)務的經(jīng)紀機構代為辦理。
對已出租房屋未辦理登記備案的,應當限期補辦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xù)。
第十二條 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賃合同;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
(三)當事人的身份證件或主體資格證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還須提交委托人授權出租的證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還須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六)出租已抵押房屋的,還須提交抵押權人同意的證明;
(七)轉租房屋的,還須提交原出租人同意的證明;
(八)出租農(nóng)民宅基地范圍內(nèi)的房屋,還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證明。
當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備案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三條 申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出租人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guī)定繳納房屋租賃手續(xù)費。出租人不能按時繳納的,承租人應當代繳。承租人代繳的,可以抵頂租金。
第十四條 市房產(chǎn)交易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備案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nèi),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核實。對符合登記備案條件的,予以登記備案,并發(fā)給《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備案,并書面告知理由。#p#副標題#e#
禁止偽造、涂改、轉借或轉讓《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第十五條 房產(chǎn)、工商、地方稅務、公安等部門應當加強房屋租賃管理協(xié)調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
房產(chǎn)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出租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有關情況通報給公安、工商、地方稅務等部門;工商部門在辦理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公安機關在辦理暫住戶口登記及暫住證時,對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居住場所為出租房屋的,應當查驗房產(chǎn)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對發(fā)現(xiàn)沒有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給房產(chǎn)行政管理部門或房產(chǎn)交易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出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
第十七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如實申報房屋租賃價格,并依法繳納稅款。對申報租金明顯低于市場同類房屋租金標準又無正當理由的,由地方稅務部門參照房屋租賃市場指導租金標準計征稅款。
第十八條 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出租房屋稅收征管工作,也可以委托房產(chǎn)行政管理部門代征。代征部門應當認真履行代征義務,不得擅自減、免、緩征稅款,并接受地方稅務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p#分頁標題#e#
第十九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在登記備案后7日內(nèi),持《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與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并承擔下列責任:
(一)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使用;
(二)發(fā)現(xiàn)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三)對房屋進行經(jīng)常性安全檢查和維護,保證房屋使用安全。
第二十條 房屋承租人應當如實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證件。屬于外來暫住人員的,應當在承租房屋后3日內(nèi)到公安機關申報暫住戶口登記。
第二十一條 房屋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賃房屋從事生產(chǎn)、加工、儲存、經(jīng)營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和其他違法活動,不得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二條 從事房屋租賃業(yè)務的經(jīng)紀機構代理出租房屋的,應當與出租人簽訂出租代理合同,查驗租賃雙方當事人的身份證件和房屋所有權證書,如實提供房屋租賃信息,并告知當事人或代理當事人申辦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xù)。
從事房屋租賃業(yè)務的經(jīng)紀機構不得代理不符合出租條件的房屋。#p#副標題#e#
第二十三條 因城市建設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遷租賃房屋的,租賃關系按照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處理;房屋租賃合同未作約定的,按照國家、省、市房屋拆遷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將不得出租房屋出租的,由房產(chǎn)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出租房屋的可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出租房屋的可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房屋租賃當事人未在規(guī)定時限內(nèi)辦理登記備案手續(xù)的,由房產(chǎn)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補辦手續(xù);逾期仍未辦理的,對住宅租賃當事人可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非住宅租賃當事人可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偽造、涂改、轉借或轉讓《房屋租賃備案證明》的,由房產(chǎn)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證明,可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房屋租賃經(jīng)紀機構代理不符合出租條件的房屋或提供虛假房屋租賃信息,以及未應當事人委托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由房產(chǎn)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guī)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房屋出租人未與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的,責令補辦手續(xù),逾期不補辦的,可并處月租金5倍以下罰款;
(二)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居住和使用的,處以月租金3倍以下罰款;
(三)房屋出租人發(fā)現(xiàn)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罰款;
(四)房屋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產(chǎn)、加工、儲存、經(jīng)營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沒收物品,可并處月租金10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房屋租賃管理等有關部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