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fā)商延時交房的情況并不少見,關于延時賠償的問題在購房合同中也作了相關規(guī)定。但是,如果購房者的損失超過合同規(guī)定的違約金數額時,是否還能順利得到賠償呢?鄭州市民李某就遇到了這樣的情況。
2009年7月,原告李某在鄭東新區(qū)某小區(qū)內購買了總面積為1200多平方米的24套房產,準備用于商業(yè)租賃。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開發(fā)商應當在2010年7月31日前交付房屋,可是開發(fā)商一直拖到2011年11月才交房。房子拖了一年多才交,實在讓人挺著急。李某認為,合同已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房款萬分之零點六的違約金。另外,開發(fā)商若按時交房,自己的房屋租金是每平方米每天2.5元。按照李某的算法,開發(fā)商應支付違約金和賠償損失已超過200萬元。
開發(fā)商則認為,原告主張的日租金標準過高,同時還出具了快遞公司詳情單和入住通知書等證據,證明自己是于2011年8月向原告郵寄交房通知,但原告11月才到被告處辦理房屋交接手續(xù),該期間的損失不應算入逾期交房違約金和可得利益損失內。
案件審理期間,原告依法申請對爭議房產進行評估鑒定。鑒定書載明:本案爭議房產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18日可能實現的房地產使用權價值為105.6773萬元。
8月17日,鄭州高新區(qū)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期限交付房屋,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共計105.6773萬元。
之后,李某再次起訴,要求開發(fā)商支付自己墊付的房屋租金評估費用2.4萬元,鄭州高新區(qū)法院將擇日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