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條 申請人是拆遷人的,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房屋拆遷許可證;
(二)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結構、建筑面積、平面示意圖以及相應的評估報告;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因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絕配合,拆遷人無法提供被拆遷房屋結構、建筑面積、平面示意圖及其評估報告的,可以在申請書中做出說明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裁決機關經(jīng)核實情況屬實的,可以受理。
第四十七條 申請人是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明或者租賃關系證明;
(二)戶口簿、身份證等合法身份證明;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第四十八條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向申請人發(fā)送受理通知書;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向申請人發(fā)送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裁決機關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fā)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裁決機關提交書面答復。
第四十九條 裁決機關裁決城市房屋拆遷糾紛,應當根據(jù)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自受理申請裁決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
第五十條 裁決機關裁決城市房屋拆遷糾紛,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裁決機關工作人員與裁決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裁決機關裁決時,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裁決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五十一條 拆遷當事人對裁決機關不予受理裁決申請的決定,或者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設區(qū)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jù)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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